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對聲請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8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提出異議之訴,若於訴訟確定前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流離失所,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經鈞院以98年審聲字第569號裁定,命聲請人得提出新臺幣(下同)1,619,020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聲請人之資力並不足以負擔擔保金,且相對人為國家機關,於62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歷經數十年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已徵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之急迫性,爰聲請裁定免供擔保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並無執行之急迫性,且聲請人之不動產已遭查封,縱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債權之保障亦無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經執行後,如相對人得受償之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債務,則相對人仍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之債權高達數千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 趙峙孝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僅為14,944,799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債權無損害,即屬無據。又聲請人業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569號裁定,命聲請人得提出1,619,020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該擔保金1,619,020元係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4,944,799元,則依聲請人應有部分1/2計算價格為7,47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認相對人可能受有4年4個月之利息損害,故本件擔保金以1,619,020元尚屬適當。
本院自無需另為裁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