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2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453,839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96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7,870元,惟因債務人於96年度之收入僅約121,420元,維持基本生活已屬不易,且聲請人又罹患子宮頸癌,於進手術切除後,經常需要回醫院檢查治療,目前在家修養中,全賴聲請人之配偶扶養,因此自97年7月9日起即無力續繳協商款項而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根治性子宮切除手術同意書、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調取其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債務人主張屬實。是以,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觀之,顯難期待其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應認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97年9月19日10時。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