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己○○
丁○○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再審被告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祭祀公業李 瑞沐 記帳手扎」,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於民國96年9月初始知悉「祭祀公業 李瑞沐 記帳手札」一本,內載「同治拾貳年癸酉歲拾月津斂,瑞沐公祀典今將會分開列…以上共有會分貳拾貳份」,顯見祭祀公業李瑞沐係「合約字祭祀公業」而非原判決所認「鬮分字祭祀公業」,而該記帳手札若經斟酌則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祭祀公業李瑞沐係由該公業克字輩子孫全體設立」之事實,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之再審事由,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87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李瑞沐記帳手札」已於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9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中,由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提出竹鄉民字第093003719號函,其所附之派下員名冊及利害關係人異議資料附卷可稽(見該卷353至356頁),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原因係知悉於判決確定後云云,即無可採。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須於30日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於96年1月2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案卷審核無訛,惟原告遲至96年9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再審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