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之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尚需約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2,879,415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2,575,883元(計算式:12,879,415×5%×4=2,575,8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257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