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予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並判決內關於「 黃建萬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為甲,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乙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甲為乙,而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乙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甲,並非乙本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1729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甲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至於原判決被告姓名記載為「某乙」,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亦可參考。
二、查本案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日凌晨1時在臺北市○○區○○○路○段63之1號前,竊取甲○○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甲○○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300元),旋為擔服車巡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乙○○冒用「黃建萬」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同日上午11時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黃建萬」之身分應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8年度偵字第18682號對「黃建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為拘役30日之判決,嗣黃建萬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審理中,黃建萬否認其係行竊之人,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經採集黃建萬之指紋及上開「黃建萬」警詢筆錄按捺之指紋送鑑定後,認「黃建萬」之指紋與黃建萬並不相同,而與乙○○之指紋相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98017053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判之對象,仍為冒用「黃建萬」名義之乙○○,並非黃建萬,是應由本院裁定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為乙○○。
三、另被告乙○○前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98年8月1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應構成累犯,惟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及審酌,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