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第
1頁第8行就「忠貞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忠貞甲字000000-0000號」。另關於證據部分,(一)應補充「照片」;(二)第1頁倒數第7行就「後備軍」應更正為「後備軍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前已因相同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悔改,行為自有可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
1日施行。惟「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發生於刑法相關規定施行之後,職是,本件尚未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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