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銀元1萬6千元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處以罰金、拘役之輕刑已無法警惕被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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