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3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字22-A00HAA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之時,係因前方塞車,且未熄火,車子前進緩慢,並非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政機關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字22-A00HAA56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0月29日向異議人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1樓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即其住處大樓景美福廈管理中心管理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97年10月29日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9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之存證信函上所蓋之收文章在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