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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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最高法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記載(本件受判決人已39次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為之。又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稱本院為本案判決時,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然判決違背法令為非常上訴之事由,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稱遭非法刑求逼供,警訊筆錄不足採,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民國7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新證據云云。要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且經本院88年度聲再字第642號、8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其後聲請人又多次以相同理由一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又聲請人稱本案係被害人誣告、警方偽造警訊筆錄,惟並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提出證物,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不合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或違背法定程序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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