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1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前開二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原裁定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即有不合,抗告人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