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六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之住所,以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總淨重五.一0公克)、白粉一小包、含毒品殘渣之塑膠袋二個、空塑膠袋二個及塑膠勺子一支,而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繼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路○段與大吉街口經警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O五六一號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第二六頁)。次查,扣案物白粉四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總淨重五.一O公克,總包裝重O.七九公克)及未有毒品反應之白粉一包(淨重一.三七公克,包裝重O.四二公克),有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專案組查獲乙○○涉嫌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七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第二0頁)。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供承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六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第四三頁),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絕對義務沒收,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總淨重五.一O公克,總包裝重O.七九公克)及包裝袋三個、含毒品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塑膠勺子一支及空塑膠袋二個,已由本院於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消燬之,並經臺彎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及臺彎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惟乙字第六九八四五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稽。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爰不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一.三七公克,包裝重O.四二公克),經鑑驗結果既無毒品反應,自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亦不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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