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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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臺新銀行,作為債權清償之擔保,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五年,每月一期,每期清償本息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甲○○應將該車停放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八七號住處,不得將之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惟甲○○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將該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俊文 」之成年男子向當鋪質當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臺新銀行。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對告訴人即台新國際商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有何意見?上面的簽名是否都是你親自簽名的?)簽名都是我親簽的沒有錯」,「(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的時候,是否出於自願?)是的,是我自願簽立的」,「(對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南地檢署偵訊筆錄中之供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事實是這樣沒有錯」,「車子是交給陳俊文使用,車子典當時陳俊文說不必由我本人去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且告訴代理人 吳家楨 亦陳述前開車輛已無法查訪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故參諸被告已將上開汽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文」之成年男子而向當舖質當借款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甲○○既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其明知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矧竟將標的物交予「陳俊文」之人而出質,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之意圖,至為明灼。另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臺新銀行就上開車輛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臺新銀行,洵屬無疑。此外,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外訪報告單暨照片各一份(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