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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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8號抗告人 鄭敏楨 相對人 蔡嘉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嘉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參照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本件係債務人鄭敏楨以伊已提起確認抵押(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酌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868,750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93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未依該裁定諭知之擔保金數額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仍繼進行,定於106年5月1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屆時由第三人 王莉貞 以8,388,000元拍定,執行法院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相對人蔡嘉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伊名義作成之發票日民國103年6月25日,票面金額85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拍賣伊所有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7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第三人 湯淑珍 等所偽造,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2,868,750元為擔保金,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金額,提起抗告。
四、查相對人於105年7月5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遭第三人湯淑珍等偽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使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獲償,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其延宕受償上開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斟酌抗告人於105年5月5日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可資作為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予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41,667元【計算式:
(8,500,000元×5%×(4+4/12)=1,8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184萬元酌定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原法院未予詳查,遽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275萬元認作相對人主張受償之債權額,並依此計算其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酌定2,868,750元為擔保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