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IN
乙○○○○DA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INGONGJAKGRAPONG、乙○○○○DACHAI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二人竊得之該隻公雞係值新台幣一千元,理由部分補充被害人丙○○於警詢已陳明:飼養處周遭有設圍籬等「防竊」設施等語,佐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稱:圍籬的高度到胸口的地方等語,可見該圍籬之高度已達於使人難以輕易跨越而具有阻絕外人侵入功能之程度,據此二端,堪認被告二人行竊處所設之圍籬非僅意在防範內飼之動物逃逸如是而已,客觀上依社會通念視之,更兼有阻竊防閑之作用,又其雖與隔絕房屋內外之房牆、院牆性質有異,然既具有防閑之效,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竊盜罪。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因誤認圍籬非屬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指被告二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所引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衹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