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羈押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自九十年間起,陸續在台北縣三重市○○○道具槍店,以每支四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原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共八支及底火,每枝玩具槍並均附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合計共九十三顆(如附表編號五、六),及槍機座。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未經許可,基於將其所購買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及子彈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友人 黃壬賢 借用其父 黃清傳 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作為其改造之場所。旋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店名之五金行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不詳店名之香燭店分別買入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可供製造成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藥,及爆竹、高空煙火,再將爆竹及高空煙火內之火藥粉、火藥丸取出。並將所購得之雙基發射藥與其自爆竹中取出之其中一包火藥粉混合,備其改造子彈時,作為填充之火藥,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再取來其先前從事鐵工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二所示之多功能鑽孔機等工具,及其另外購得之如附表編號七之玩具槍枝握把一個、編號八玩具槍機座四個、編號九、十之白鐵管、編號十三至二十一之彈簧等工具、編號二十二之玩具槍滑套二個等物,作為改造用工具及材料。備妥所有物品後,先著手將白鐵管按比例,以鋸子裁割成槍管長度,再用鑽孔機加裝鑽頭車通鐵管成為槍管,已完成足供換裝於槍枝使用之槍管成品,而成為槍枝之主要零件共八枝(附表編號九),並持有之。另未完成之槍管之半成品九枝(附表編號十)。完成槍管後,緊接著以將附表編號一之仿貝瑞塔手槍拆開,加裝上開完成之槍管成品其中一支之方式,而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有之。繼之再以附表編號二十三多功能鑽孔機貫通阻鐵之方式將附表編號二、三等掌心雷玩具手槍加以改造,其中編號二之掌心雷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有之。另編號三因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而未完成。
三、乙○○接續改造上開三枝玩具手槍後,接續將其所購得之玩具手槍所附之子彈一顆切開尾部,灌裝其所購買之前述可供裝填於爆裂物之主要零件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火藥,再按裝底火,並用銼刀將裁割完成之附表編號十六紅銅條銼成土造金屬子彈頭,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mm改造子彈一顆。接著續以土造加裝其以同一方法製成之土造金屬彈頭、底火之方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直徑八mm子彈四顆、直徑九mm子彈三顆(各試射一顆已滅失,共餘五顆)。
四、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已分別改造完成、未完成之槍枝、子彈、槍管、其所有供或預備供為改造時使用之材料及工具,及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連之金屬螺絲四十五顆(起訴書誤載為子彈底火四十五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等物。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被告當時之現場照片十七張(參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枝、子彈八顆,編號三經改造但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編號四、六等預備供被告改造之槍枝五枝、子彈八十五顆及其餘改造工具等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為可發射子彈,並與改造完成之子彈,同具有殺傷力。另編號三,經被告加以改造,但缺撞針,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以及編號十一、十二之火藥粉、火藥丸分別含有煙火類火藥,可作為底火藥或供土製爆裂物之裝填,及制式雙基發射藥,常用於製式槍枝、火砲之發射藥,為爆裂物之主要零件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五一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六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均參本院卷)。另附表編號九之白鐵管已改造成可換裝於槍枝之主要零件,此有扣案之槍管七枝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購得八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著手接續改造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枝槍枝,其中附表編號一、二等二枝手槍,已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編號三之槍枝,因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完成上揭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後未經許可持有,以及其為製造槍枝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已試射滅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製造上揭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在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之一罪處斷。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同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製造槍、彈之犯意,先後接續非法製造槍枝三枝(二枝已完成,一枝未完成)、子彈八顆並持有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應從情節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右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其未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與未經許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均與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羈押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如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時製造完成之槍、彈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⑴附表編號一、二已製造完成之槍枝二枝、⑵編號五已製造完成之子彈五顆、⑶編號九製造完成之槍管成品七枝、⑷編號十一、十二之火藥粉、火藥丸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十、十三至三十二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併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⑴編號五已改造完成之子彈中之三顆(土造子彈九mm一個、八mm一顆及改造子彈八mm一顆),經鑑定單位試射而喪失效能,已非屬違禁物、⑵編號十一之火藥粉○點八三公克、火藥丸○點五八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⑶金屬螺絲四十五顆(起訴書誤載為子彈底火四十五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仿FN廠半自│一枝│以換裝土造金屬槍│││動手槍製造之││管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已改造完成,具殺│││(槍枝管制編││傷力。│││號一一○二一│││││五一○六九)│││├─┼──────┼────────┼────────┤│二│仿 德林吉 雙管│一枝│以貫通阻鐵改造。│││手槍製造之金││已改造完成,具殺│││屬玩具手槍(││傷力。│││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一○六七)│││├─┼──────┼────────┼────────┤│三│仿德林吉雙管│一枝│以車通槍管改造。│││手槍製造之金││因欠缺撞針,無法│││屬玩具手槍(││擊發,並不具殺傷│││槍枝管制編號││力。│││一一○二一五│││││一○六八)│││├─┼──────┼────────┼────────┤│四│玩具手槍│五枝│尚未改造。│├─┼──────┼────────┼────────┤│五│改造完成之子│九mm,二顆(原│係土造子彈,具土│││彈│三顆,試射一顆,│造金屬彈頭改造而││││剩二顆)│成,有殺傷力。││││--------│--------││││八mm,三顆(原│同右方法完成改造││││四顆,試射一顆,│,有殺傷力。││││剩二顆)│││││--------│--------││││八mm,○顆(原│由玩具金屬彈殼加││││一顆,已試射全部│裝土造金屬彈頭改││││用磬)│造而成,具殺傷力│├─┼──────┼────────┼────────┤│六│玩具金屬子彈│八十五顆│未經改造│├─┼──────┼────────┼────────┤│七│玩具槍枝握把│三個│二個係自編號三之│││││玩具手槍所拆卸,│││││另一個是另外購得│├─┼──────┼────────┼────────┤│八│玩具槍機座│十二個│八個是購買編號一│││││、二、三之玩具槍│││││時所附,另四個係│││││額外購買│├─┼──────┼────────┼────────┤│九│改造完成之槍│七枝│原共完成八枝,一│││管成品││枝已裝於編號一之│││││槍枝內,均已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十│槍管半成品│九枝│尚未車通槍管,尚│││││不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十│火藥粉│三包(合計二八一│原重二八一八公克││一││七點一七公克)│,因鑑定使用○點│││││八三公克。為可供│││││裝填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十│火藥丸│二包(共四顆,合│原重二○○公克,││二││計重一九九點四二│因鑑定使用○點五││││公克)│八公克。為可供裝│││││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十│彈簧│三十一條│││三││││├─┼──────┼────────┼────────┤│十│消音橡皮墊板│一片│││四││││├─┼──────┼────────┼────────┤│十│工業用釘槍子│九十發│││五│彈│││├─┼──────┼────────┼────────┤│十│紅銅條│一包│作子彈頭之材料││六││││├─┼──────┼────────┼────────┤│十│火藥研磨器│一組│││七││││├─┼──────┼────────┼────────┤│十│放大鏡│一個│││八││││├─┼──────┼────────┼────────┤│十│砂紙│七張│││九││││├─┼──────┼────────┼────────┤│二│彈夾│二個│││十││││├─┼──────┼────────┼────────┤│二│磅秤│一個│││十│││││一││││├─┼──────┼────────┼────────┤│二│滑套│二個│是由編號三之玩具││十│││手槍所拆卸││二││││├─┼──────┼────────┼────────┤│二│多功能鑽孔機│一組│││十│(附固定座)││││三││││├─┼──────┼────────┼────────┤│二│一點三厘米鑽│四十枝│││十│頭││││四││││├─┼──────┼────────┼────────┤│二│一點○厘米鑽│四十五枝│││十│頭││││五││││├─┼──────┼────────┼────────┤│二│固定鉗│一枝│││十│││││六││││├─┼──────┼────────┼────────┤│二│銼刀│九枝│││十│││││七││││├─┼──────┼────────┼────────┤│二│尖嘴夾│三支│││十│││││八││││├─┼──────┼────────┼────────┤│二│鋸子刀片│三枝│││十│││││九││││├─┼──────┼────────┼────────┤│三│榔頭│一枝│││十││││├─┼──────┼────────┼────────┤│三│鑽頭│九枝│││十│││││一││││├─┼──────┼────────┼────────┤│三│噴火槍│一枝│││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