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擔任乙○○向 游寶文 借款新臺幣四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屆期時,並未能依約清償,致使游寶文轉向丁○○催討,為此丁○○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鎮○○街○○巷一之一號住處,向乙○○或其妻丙○○恫稱:「如不還錢,要砍斷乙○○腳筋、把乙○○種在山上或將對外放話乙○○強暴女兒」等語,均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丙○○驚覺事態嚴重,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曾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二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乙○○不還借款而前往催討,並無恐嚇行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被告聲請傳訊之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與告訴人乙○○?)是,我與他們二人都是鄰居;(問:是否曾經聽過被告因為發牢騷而講對告訴人不利的話?)有聽過他講三字經,也有講他的壞話,也有說要修理他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參以被告確因為系爭借款保證致應游寶文要求而代清償完畢等節,業據證人游寶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並有系爭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告訴人乙○○、丙○○就系爭借款迄未還款分文一情亦共認在卷,堪認被告確曾因好意為告訴人乙○○保證,竟落至須代為清償之情,復屢催未獲解決,是被告因此而心生忿懟,進而出言恐嚇,要難謂無可能。據上,足見告訴人乙○○、丙○○上開指述應屬非虛。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子 張添喜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伊與伊父一起去告訴人乙○○住處,但伊父並沒有進去告訴人乙○○家中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張添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是伊父要去找告訴人乙○○,而伊跟著一起去‧‧當時是伊父叫伊先下去,若告訴人乙○○在家再到車上叫他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當日至告訴人乙○○住處時,係人在外面車上,而由其子即證人張添喜下車進入,然當日既原為被告提議前往,且系爭債務係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則被告何以人在外面車上完全未出面,已非無疑,況證人張添喜係被告之子,其事後為迴護被告以脫免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亦與常情無違,足見證人張添喜上開證詞與事實有間,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心為告訴人乙○○清償借款債務,且追討未果,即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恐嚇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鎮○○街○○巷一之一號住處,分別搗毀時鐘一只、鞋櫃一個及鋁門玻璃二片,致令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