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途經甲○○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倉庫,見該倉庫防盜用之窗戶上鐵條遭不明人士破壞,遂自該窗戶爬入倉庫,將甲○○放置於倉庫內,其上插有鑰匙之 堆高機 一台竊取駛離,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該堆高機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炳和 。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鎮○○路○○○號由鄭炳和所開設之資源回收站查獲該堆高機,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竊取堆高機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係自窗戶內進入倉庫,辯稱(略以):倉庫是其友人「鴨子」的父親,即被害人甲○○所有,其係見倉庫後面木門未關,自行開啟木門進入行竊云云。查被告竊取堆高機之事實,尚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件,其上記載被告坦承竊盜堆高機之事實,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兩次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堆高機確實遭竊在卷,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符。是被告前述自白竊盜部分,有補強證據堪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辯並未踰越窗戶,而係自後門進入倉庫云云,因為涉及本案究屬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而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核被告所辯與其警詢筆錄所示坦承破壞鐵窗進入倉庫竊盜之內容已有不符,亦與其偵查訊問筆錄否認竊盜,而推卸責任給友人乙○○○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與警詢及查訊問筆錄內容均多所矛盾,已有臨訟飾詞之嫌;另經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稱(略以):發現堆高機被偷時,倉庫窗戶上之鐵條及鋁條被破壞,倉庫並無木門,祇有三個大鐵門及兩個小鐵門,全部均上鎖,大門必須使用遙控器開啟,且所有的門均無遭破壞的現象,而其子高中畢業後不久因車禍去世,距今已六年,從未聽過兒子有被告此一朋友,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本院並予被告與證人當庭對質之機會,被告對於窗戶遭破壞之情,亦不爭執,祇是仍否認為其所破壞等語。經核被告所辯與甲○○之子相識云云,與證人證言顯有矛盾,並且被告自稱友人「鴨子」,年約三十餘歲,被告則為四十七歲,自更無可能認識高中生年紀,且於六年前即死亡之被害人之子。足證被告所言「鴨子」屬空言抗辯之「幽靈抗辯」,且在倉庫各大門均未遭破壞下,被告祇能藉由窗戶進入,當屬合理之推論,是被告係自前已遭破壞的窗戶,進入倉庫行竊,應堪證明。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係踰越窗戶進入倉庫竊盜,此部分亦事證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我實務判例見解向來以為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之意,換言之,毀損或踰越有其一即已足(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三八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判例),雖判例此項擴張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惟在最高法院尚未變更見解前,下級法院尚受此等判例之拘束。又按窗戶僅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查被害人於倉庫之窗戶加裝鐵條、鋁條,是該窗戶已有兼有防盜之安全設備性質,被告踰越窗戶進入倉庫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以為,即令認為本條款所稱「兇器」僅「客觀上」具有傷害人之危險性已足,公訴人亦應提出該等破壞鐵窗之工具供本院勘驗,以證明卻屬「兇器」,惟查公訴人未能提出此項證物,僅係依據鐵窗確遭破壞之事實,而為合理推論,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破壞鐵窗,並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丁○○結證稱,逮捕被告時有搜索其家中並未發現作案工具等語。是此部分在公訴人無法提出「兇器」,被告亦否認有破壞鐵窗之情下,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有此事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即該鐵窗並非被告所破壞,自更無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誤會,且依公訴人所述事實,經本院調查及合理推論,被告係自先前已為不詳之人所破壞之鐵窗,進入倉庫竊盜,顯構成同法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於審理時更為告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屢有犯竊盜、贓物罪之品行,以踰越窗戶之手段,及所竊取堆高機之價值,又已為被害人領回等情狀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尚輕,犯罪後自偵、審程序一再翻異前詞,惟仍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