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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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O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受僱於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順公司),擔任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由桃園縣龍潭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八.七公里處,而駕駛在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及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佳、路況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外側車道內行駛,而駛出路邊緣行駛在路肩,致撞擊停放於路肩正在執行清潔職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掃地車左後方,因甲○○駕駛之半聯結車往前滑行,且煞避不及撞上在該工程掃地車前方欲打電話通報次控中心之駕駛員 吳泰齡 , 吾泰齡 因而受有右大腿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 江欣宙 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報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路肩正在執行清潔職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掃地車左後方,旋因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往前滑行,復煞避不及撞上在該工程掃地車前方之吳泰齡,致吳泰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車損相片八張附卷足資憑明。而被害人吳泰齡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駕駛上揭半聯結車右前方係先撞擊停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掃地車左後方,旋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在撞擊處開始向右方往前煞滑經過工程掃地車後,再滑向路肩撞到護欄,而工程掃地車係緊靠路肩右邊停放,該車左後方距離外側車道邊線有七十公分,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自明,從而,足認被告行經肇事處時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未在外側車道內行駛,而駛出路邊緣行駛在路肩之過失,始會撞到距離外側車道邊線尚有有七十公分之工程掃地車。再者,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上揭半聯結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三七三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視線佳、路況良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在外側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出邊線行駛在部分路肩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泰齡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於距離肇事處二十公尺前,伊正在換檔,換檔後欲加速前行時,車子突然往路肩偏移,右前方輪胎刺到異物爆胎,伊無法控制才會肇事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當時方向失控應是超載關係,致輪胎發生問題,方向盤才會往右偏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七日、六月十二日、九月十六日均有做基礎保養,該車輪胎後四輪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二輪第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更換新輪胎,業據證人即萬順公司負責人 劉明渡 、證人即萬順公司保養技師 張永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打卡鐘一紙、輪胎保修異動單二紙附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沒有聽到輪胎爆胎之聲音等語,況佐以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之滑行煞痕係自工程掃地車左後方撞擊處開始,並無被告所述於距肇事處二十公尺即失控之煞痕,此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述,顯屬無據,附此敘明。至公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以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總聯結重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其肇事時之總聯結重為三十七點零四公噸,被告有超載二點零四公噸過失之原因,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超載二點零四公噸為其肇事原因之一,而與本件肇事有因果關係,是公訴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係萬順公司之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而傷害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江欣宙坦承肇事自與接受裁判,此有該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江欣宙於本院證述無訛,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所犯之過失情節、犯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害人家屬 吳國麟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憑,及犯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能原諒被告,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已履行和解條件,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