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春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五○四二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甲、甲○○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大觀路二段時,為警查獲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而異議人甲○○已遭處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復就同一事件,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裁決車主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月,為此於收受裁決書後,在同年月十七日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查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為桃旺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A五○四二三七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則甲○○之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桃旺公司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違規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其實際所有權人亦為甲○○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於桃旺公司名下,是本件違規之受罰對象應不及於桃旺公司,始為合理,又縱認本件車輛所有人係桃旺公司,則桃旺公司於接受甲○○靠行登記時,亦經善盡查證並深信甲○○具駕駛執照之資格,而其嗣後駕照經註銷,實非桃旺公司所能詳加查證,因此本件甲○○之違規,應由其自行承擔所有處罰,方符事理,為此於收受裁決書後,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主要係因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應較小型車或機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另為期課予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甚明,足見上開條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及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駕駛人甲○○因職業駕照逾期審驗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為苗栗監理站逾審註銷在案,而甲○○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先予換領普通駕照後,同日並重新考領原等級職業駕照,有桃園監理站關於甲○○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又駕駛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為警查獲之事實,亦為甲○○所不爭,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一二頁)。是駕駛人甲○○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者,當為自用而不得用以經營客貨運輸;另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經營公路汽車運輸業係為特許事業,須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定之各項條件(如財力、設備、站場等)申請核准,始准予經營,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須受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處罰,是目前並無汽車貨運業「靠行車」之相關規定,並無所謂「靠行車」而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竹監自字第○九二○○一七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二頁)。故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者,既應自用不得用以經營客貨運輸,而經營公路汽車運輸業,復須依前開規定申請核准,始准經營,則實務上自用之客貨車,如欲從事公路之客貨運經營,勢須加入已申請核准經營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方可從事公路客貨之運輸。本件駕駛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於桃旺公司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竹監桃字第○九三○○○一三五二號函附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而異議人桃旺公司之營業項目復為汽車貨運業,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三九頁),又異議人桃旺公司提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之靠行營運切結書及甲○○與前手間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三三、四○頁),足認異議人桃旺公司稱違規車輛乃係「靠行」營運,尚屬可信。惟異議人黃榮盛就其與桃旺公司間之關係稱:車輛登記至公司名下,公司會把生意分配予伊,公司就其中營利所得抽一成多,其他則為伊個人所有,如果有紅單或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由司機本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二頁),而桃旺公司之代表人張春英對此亦稱確實如此(詳本院卷第三二頁),核與前述靠行營運切結書之內容相符,是甲○○之貨運業務,端賴桃旺公司分配,而桃旺公司亦因駕駛人甲○○運輸貨物而得抽成獲利,足見兩者間之關係,顯非僅止於甲○○將車輛登記在桃旺公司名下而已。
(三)再由前開條文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而言,本件異議人桃旺公司既為核准登記成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而駕駛人甲○○又僅有加入經核准經營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後,始得從事公路貨物運輸,則桃旺公司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否則前述立法目的,仍無法達成。從而縱令前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屬甲○○,然對於駕駛人有選任、監督義務之登記所有人之桃旺公司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之意涵內,應無疑義。故異議人辯稱: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是本件違規之受罰對象應不及於桃旺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查:
(一)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甚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
(二)有無善盡注意義務,除異議人桃旺公司原有檢查程序外,仍應參酌客觀上異議人桃旺公司可否藉其他管道查知司機駕照吊銷情事,資料取得之難易,如異議人桃旺公司尚可取得資料,且管道暢通,則異議人桃旺公司不可僅以駕駛「靠行」之初已檢查駕照為由,而主張免責。蓋運輸公會或業者透過申請加值網路,得隨時上網即時查詢最新駕駛人資料(事先徵得駕駛人書面同意),必要時並得將查得資料加以列印,作為管理憑據之需,此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交路九十字第○六六三○○號函、「公會轄屬營業駕駛人遭駕照吊扣、銷時監理單位得否通知汽車所有人及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準此,九十年底之後,運輸公司即可透過網路查詢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料,並經由運輸公會轉知,異議人桃旺應已知悉該查詢途徑,而駕駛人甲○○自被註銷駕駛執照(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被查獲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前後已達二月餘,時間非短,若異議人桃旺公司確善盡注意義務,在上網查詢程序簡便,駕駛人甲○○駕照遭註銷之事,並非難以查知,顯見異議人未盡注意義務甚明。此外復參以異議人桃旺公司就已盡注意義務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異議人桃旺公司前開辯陳已善盡查證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三)末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指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因該數個法律之處罰目的或處罰要件雖有不同,但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意旨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甲○○及桃旺公司分屬不同之人格,且為不同之處罰主體,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桃旺公司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洵屬有據,故異議人桃旺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