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三字第駕裁五二-A六J二0一一一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成都路口時,當時雖遇警攔停,惟執勤警員並無告知有何違規情形,亦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於時隔近一年後突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處異議人三倍之罰鍰(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既無違規行為,亦不知有舉發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經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成都路口時為警攔停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坦認,惟異議人否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則異議人是否有違規行為?是否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由舉發機關負證明之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其舉發方式並不在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得以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經本院命原舉發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澤育 提出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惟證人吳澤育到場證稱當時並未拍攝照片,則本件舉發當時既無以科學儀器(如照相)取得證據資料,亦無得依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因之,本件之違規舉發程序自應由交通勤務警察為之。查證人即警員吳澤育到場雖證稱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已將舉發單交由異議人收受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掌電字第A六J二0一一一0號)一份為證,惟上開通知單上並無異議人之簽名,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有違規或收受舉發通知,且此與嗣後舉發機關另行製作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J二0一一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回復機關欄載明「已簽收」者,亦有不符,則異議人是否有違規行為及已否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於形式上原舉發機關並不能提出確切之書面證明;證人即警員吳澤育雖證述異議人有違規左轉行為且已交付舉發通知單,然證人吳澤育係本件原舉發警員,其地位與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告發人無異,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尚不能以證人吳澤育單一之指證,即採為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及確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證據。因之,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能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原處分機關依循原舉發機關之移送逕予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