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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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同一案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鼎隆飯店咖啡廳內飲用啤酒約兩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九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第六十一公里處時(屬桃園縣境內),為警查獲,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七六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嗣經警攔查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之犯罪事實迭次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員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六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其於駕車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車身搖擺偏離常軌之情事,經命駕駛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且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復有警方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中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五二,依上開說明,其行動、反應、判斷、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前開觀察測試表中記載,可認被告駕駛判斷力,已然欠佳,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中交簡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應當知所警惕,詎仍於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