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二.七八公克,因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
二.七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其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海洛因依該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於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已經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因此第一級海洛因雖為違禁物(法令禁止持有之物),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六之七號七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七八公克、包裝重0.六七公克)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三六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卷、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八號卷、九十二年度戒執一字第二一號卷、九十二年度戒執護字第四五一號卷、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卷查證屬實,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七八公克、包裝重0.六七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卷第二七頁)一紙在卷可考,從而同時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連同包裝袋三只,因已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二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巧 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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