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九三六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功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及不服稽查取締(攔車不停)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汽車(含機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曾函覆異議人甲○○稱上述違規騎乘機車者為一名男子,而異議人則為女子,故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罰對象,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並無同時處罰「汽車所有人」,是原裁決顯非適法;又本件執勤員警所述事發時間正值深夜,天色應屬黑暗,視線不清,員警究係如何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車種、顏色等資料,是否有錯誤指認之可能,且員警倘係當場記明車號,為何未即刻通報附近巡邏或執勤之警網,加以攔截查證,又本件亦無照片等證據,如此逕認異議人應受處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過於草率,為此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在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胡高嶧 到庭證述:舉發的時間是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二分,違規地點是在中壢市○○路、成功路口,而伊舉發的地點是在中壢市○○○○○路口,距離違規地點一百到一百五十公尺,因為該機車是由遠至近往伊的方向行駛,伊前先目睹該機車闖越中華路、成功路口的紅燈,事後該機車駛近伊時,伊就揮舞指揮棒並且鳴哨攔停,但該部機車不服指揮,逕行從伊身邊駛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有路燈,視線很清楚,而在該機車行駛過伊身邊的時候,伊隨即回頭目睹車牌是000-000號,所以絕對不可能誤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是員警舉發時,雖值深夜,惟有路燈照明,故視線仍甚清晰,且違規車輛乃係經過舉發員警之身邊,始由胡高嶧從近距離目睹車牌,因而逕行舉發,亦無誤認之可能性,從而舉發員警胡高嶧確實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又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譬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汽車駕駛人行經無照相設備之路口闖越紅燈或行駛道路時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本件舉發員警胡高嶧雖目睹違規機車闖紅燈,且有不聽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惟此僅屬交通違規事件,員警為避免因強制停車,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是胡高嶧並未當場強制違規機車停車,此執勤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本文所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相符(詳後述),亦符合比例原則,自難謂有不當之處。另因本件屬輕微之交通違規事件,是員警亦不會用無線電通知其他警網協助處理,亦經胡高嶧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異議人辯稱本件可能誤認或員警未通報附近警網攔截及無照片云云,均不足採。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異議人甲○○,此經異議人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一頁)自屬真實。由證人即舉發員警胡高嶧證述騎乘違規機車者為一男子,而異議人則為女性,是違規駕駛人自非異議人,應無疑義。然違規車輛均係由異議人之子 郭于鼎 使用,亦經異議人之子郭于鼎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三五頁),異議人雖陳述未將該車借予他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但郭于鼎有時卻會將該機車借予同學使用(本院卷第三六頁);且本件違規之事實,舉發員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員警記明可資辨明資料,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駕駛人非異議人為由,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誤。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如有上述情形,自應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前開條文乃係規定於該條例之總則內,故同條例第二章第五十三條及六十條第一項,自應適用總則之規定,從而異議人辯稱首揭條文並無同時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之二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四千八百元之罰鍰,核屬有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