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