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甲○○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十九公里七十九公尺處,因未隨時注意車前動向,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等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煞車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林友欽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致該車向前推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並再向前推撞,造成系爭汽車車身嚴重毀損,為回復原狀支出烤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鈑金費二萬五千七百元、零件費七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三五七號鑑定意見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於警局詢問調查時供稱:「當我行經上述肇事時、地時,因前車貨櫃車KH-三八九號車(板號SD-八八)突然緊急煞車,我因距離太近閃避不及便追撞上去。」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五號原告與訴外人林友欽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公警國六交字第○七六二三號函附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照片無誤,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引發連續撞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林友欽駕駛半聯結車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足參,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為000年一月出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五月又二十九天,應以二年六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七萬四千二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五萬零一百零八元{計算方法:①74200元X0.369=27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00000-00000)元X0.369=17277元;③(00000-00000-00000)元X0.369X6/12=5451元,①+②+③=50108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費一萬六千元、鈑金費二萬五千七百元,合計為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