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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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庚○○甲○○被告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戊○○簽發並經被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達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一達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然一達公司否認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抗辯支票背面一達公司之印文並非公司之印鑑章,且未同時蓋負責人之印章,該背書係他人所偽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參;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經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一達公司印文,與原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認比對結果,並非相同,且支票背面並無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則系爭背書之印文是否為被告一達公司之負責人所蓋用,即有可疑,被告公司上開抗辯,堪可採信,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一達公司為支票之背書人,自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系爭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臺灣省合作│IY二八六│伍拾叁萬│九十年│九十年│自提示日起至清償│││金庫基隆支│四六八九│貳仟陸佰│八月十│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庫││元│二日│三日│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合作金庫基│IY二八六│伍拾叁萬│九十年│九十年│自提示日起至清償│││隆支庫│四六九○│貳仟陸佰│九月十│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元│二日│二日│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合作金庫基│IY二八六│伍拾叁萬│九十年│九十年│自提示日起至清償│││隆支庫│四六九一│貳仟陸佰│十月十│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元│二日│二日│之六計算之利息。│├──┼─────┼─────┼────┼───┼───┼────────┤│四│合作金庫基│IY二八六│伍拾叁萬│九十年│九十年│自提示日起至清償│││隆支庫│四六九二│貳仟陸佰│十一月│十一月│日止,按年息百分│││││元│十二日│十二日│之六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