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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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基小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改制前為臺灣警察學校)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入學志願書,願獻身警察事業,就學時潛心向學,服從命令,遵守紀律,畢業後須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賠償在學全部費用,並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保證被告戊○○入學後遵守校規,畢業後遵守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應負賠償被告戊○○在學期間全部公費,嗣被告戊○○入學後違反學生獎懲規定,經原告記大過二次,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開除學籍,依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被告戊○○在學期間全部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戊○○、丁○○對於被告戊○○遭原告開除學籍並不爭執,然辯稱不清楚開除之原因,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警專教字第八三八五號函、入學志願書、學生退訓(開除)賠償費用計算表、保證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學校獎懲令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戊○○、丁○○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被告戊○○在學全部費用,其基本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戊○○、丁○○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保證書,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時效之適用,而基於入學志願書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另被告丁○○係就人事關係為保證,其性質屬於人事保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對保證人之請求權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上開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行使請求權,被告戊○○、丁○○為時效之抗辯,於法無據。
四、又按連帶債務者,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丁○○簽立之保證書記載:「...茲保證其入學後遵守校規,畢業後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規定事項,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本人願負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所具保證書是實。」之內容,其與被告戊○○之間,對於原告雖同負賠償義務,但並未明示連帶負責,自難使被告負連帶責任,惟核其內容已顯示願就被告戊○○所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一人之履行使二人就履行部分之債務歸於消滅,故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依上開保證書請求被告丁○○就被告戊○○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負賠償責任,為連帶責任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或被告丁○○給付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三百六十六元(裁判費八百九十七元、送達郵費四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戊○○、丁○○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不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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