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六七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基簡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
一、陳述:其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並非完全未償還,已陸續還款七萬多元,若以目前一般銀行可接受按月還款百分之三計算,上訴人自去年十一月至今所還款項已達此標準,且目前所欠款項不到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僅因延遲付款即被加計高額利息,已達重利程度,且上訴人申請時無時間逐一閱覽契約,未能完全了解,被上訴人以此定型化契約要求其支付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實不符公平交易。又上訴人既已受高利懲罰,因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請准予分期按月繳款,以符公平正義。
二、證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分期清償聲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目前上訴人尚積欠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
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依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二千四百十元,迭經催討,目前尚積欠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此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過高,已達重利程度,且其締約時無時間逐一閱覽,並不了解條文約定,被上訴人以此定型化契約要求其給付高額利息顯失公平,且其已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因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請准予分期按月繳款,以符公平正義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乃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所設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立法者已就是否達重利程度規範一界定標準,倘約定利率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既依法有請求權,自不構成重利。而發卡機構為促使申領信用卡消費之人按時繳付消費款項,所約定未按時繳付時須支付之違約金,實質上類同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以免發卡機構藉違約金之名,達其變相收取高額利息以巧取利益之實,是此種違約金與另約定之遲延利息合計,若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即無請求權。查本件依前開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若逾期給付信用卡款項,所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七點五,違約金為週年百分之一點七五,合計尚未逾週年百分之二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利息過高,已達重利程度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對於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規定已於第
十五條詳細載明,並特別加深文字且以底線標明,復舉實例說明,並無難以了解內容之虞。且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將該信用截斷寄回,並以書面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足見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縱無時間詳閱條款,然於收到核發信用卡後,尚有七日之充足時間可詳閱信用卡約定,並有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上訴人於收受核發信用卡時,既於七日內無異議而使用信用卡,其事後再以無時間逐一閱覽,不了解條文約定等語,否定系爭條款之約定,殊無理由。且系爭條款所約定之利息,並未達重利程度,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約定利息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判決所命之給付,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以經原告同意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且無資力亦非上訴人得分期清償之理由,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分期清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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