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宗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一六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嗣因執行無實益,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八月十日桃院 丁民執 全二字第一六八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塗銷查封及副知相對人在案;聲請人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受有損害得於二十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該催告函因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均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查相對人營業所仍設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皆與原郵寄地相同,惟相對人仍無法受送達,是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請准將應送達予相對人之文書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法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催告函、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俱遷移新址不明,以致聲請人所寄催告函原件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及信封等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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