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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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其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前之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作牙齒根管治療,有打止痛藥,不知道是否因此而呈鴉片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又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其尿液,然亦依然呈現鴉片陽性反應,而其嗎啡之濃度值更已高達8076ng/ml,此已高出行政院衛生署所制定之公告值300ng/ml近三倍,被告猶辯稱係牙科之醫療院所所打之止痛藥物致之云云,實屬核無可採。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科,且亦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於事證明確下猶於本院矢口否認施用毒品可見其毫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