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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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游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桃監稽違字借用第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立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HJ─○二七號車主,該公司之員工 謝清一 因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但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車主,異議人不知駕駛人謝清一已違規不得繼續擔任駕駛,仍僱用謝清一駕駛車輛,認原處分機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因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笫三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車主,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本件違規汽車駕駛人謝清一前因駕駛違規遭屏東監理站處以吊扣駕照一個月之處分(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竹監桃字第三五七六一號函暨所附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附卷可按。駕駛人謝清一於吊扣駕照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違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舉發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從而駕駛人謝清一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半聯結車上路,依上開規定,即應予處罰。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據以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並非駕駛人謝清一前開違規處分案件之當事人,是原處分機關自無將對謝清一之處分結果通知異議人之必要,是異議人謂原處分機關未通知異議人謝清一受處分之事宜,認有違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即屬無據。又謝清一係異議人受僱人,異議人對於所屬司機是否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管理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身為車主之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