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尚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生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訴訟代理人 蘇達德 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油品買賣之清償債務事件,雙方訂有油品買賣合約書,契約條款第五條明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以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以相對人住所係在台南縣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
二、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於其與相對人蘇玉屏間所簽訂油品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抗告人係法人,且抗告人於本件提出證明其與相對人乙○○及另一被告甲○○間有油品買賣關係之同一油品買賣合約觀之,顯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係開卡車為他人載運砂石者,並非法人或商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於油品買賣合約上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