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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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第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巿中路北街二九巷八號,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巿中路北街二九巷八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此外,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其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桃女監衛字第一七五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