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三二號之自用小貨車,自林姓友人位於南投縣○○鄉○街村○○路三六八之三號工廠出發準備返家。其駕車自上開工廠門口起駛準備駛入彰南路名間往南投方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彰南路外側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號重型機車,沿彰南路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白色邊線間,甲○○因乙○○突然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遂與乙○○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處發生嚴重碰撞致人車倒地,甲○○之機車前方外殼破裂,身體則受有右上背擦傷(五公分乘三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三公分乘二公分)、右膝擦傷(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離去。嗣經甲○○即時記下部分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前往上○○○鄉○○路三六八之三號工廠詢問,始得知乙○○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伊駕駛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僅發生些微擦撞,故伊於行駛中並未察覺碰撞,況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可能係告訴人先遭其他車輛碰撞後再擦撞伊貨車,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自南投縣○○鄉○街村○○路三六八之三號工廠門口起駛後,貿然駛入彰南路名間往南投方向之外側車道,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在彰南路名間往南投方向之外側車道與白色邊線間路段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受理事故報案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雲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車禍地點照片六張(附於本院卷內,標示肇事位置)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之警訊筆錄載稱: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彰南路三六八之三號前,見被告突自路邊駛入等語在卷,然證人丙○○結證稱:被害人表示車禍地點係發生在車道外側白線附近,而警訊筆錄所載被害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並不正確,應係筆誤等語無訛,參酌告訴人如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其視線範圍當僅限於前方及右側(即外側)車道內之路況,豈有明確指稱被告駕車起駛之地點係位於外側車道路旁工廠之理?綜依卷證資料判斷,應認被告辯稱伊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㈡又依偵查卷第一三頁至二五頁所附二車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發生碰撞後,機車車頭外殼嚴重破裂毀損,而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邊緣之尖角,則插入告訴人機車車頭外殼形成一處破裂缺口(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又被告小貨車之左後輪檔泥板下緣呈斷裂跡象(見偵查卷二二頁),且車斗左下方亦有多處新生之擦撞痕跡(見偵查卷第一六、二二至二五頁),顯見二車碰撞所生之撞擊力道非微,益徵身為小貨車駕駛人之被告對於肇事發生碰撞乙節,要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事後告訴人於擦撞痕跡比對時,復再度與伊貨車碰撞云云,然證人丙○○證稱:照片中所示之車損狀況乃被害人報案之始即已存在,嗣後比對時二車雖有輕微接觸,然並未發生新的車損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參酌被告初於警訊中,猶否認案發時間有駕車行駛於彰南路段云云,末於審理中竟再辯稱:可能係告訴人先撞擊他車後始與伊發生碰撞云云,其供述反覆不一,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罔顧人命安全,犯後仍一度否認駕車肇事,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亦獲告訴人諒解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詳後述),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三二號之自用小貨車,自林姓友人位於南投縣○○鄉○街村○○路三六八之三號工廠出發準備返家。其駕車自上開工廠門口起駛準備駛入彰南路名間往南投方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彰南路外側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號重型機車,沿彰南路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白色邊線間,甲○○因乙○○突然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遂與乙○○之自用小貨車左側發生嚴重碰撞致人車倒地,甲○○之機車前方外殼破裂,身體則受有右上背擦傷(五公分乘三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三公分乘二公分)、右膝擦傷(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銷(撤回之誤)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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