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於另案即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後,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解毒癮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二八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至五日施用一次;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二八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二八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四八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