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玖柒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09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屬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該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林家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現保外就醫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3、
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1日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0號廢棄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0號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數量:淨重0.1097公克),並於當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查中之供述│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等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108年10月22日濫│,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報告編號:8A080211│性反應。│││號)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1號)各1紙││├──┼──────────┼────────────┤│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小包(驗餘數量:淨重│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1097公克)│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8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6.│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07年8月7日強制戒治│││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表等各1份│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1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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