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志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木桌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長木桌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2號被告郭志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號(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之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碳素公司)竹北廠房,利用該址無人看管且前門遭某不詳之人破壞之機會,侵入竊取擺放該址內、由亞洲碳素公司員工 李作仁 所管領之長木桌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以上揭貨車載運該長木桌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嗣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李作仁前往該址查看而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得之菸蒂驗出郭志鴻之DNA跡證,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作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作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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