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之被告陳奕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安保管字第238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8年7月4日
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興南街口查獲,其並主動交付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安字第238號)予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被告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安字第238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檢體編號B0000000號,外觀為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0926公克,驗餘淨重0.0913公克,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8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09號鑑驗書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於108年7月4日12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憑參;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始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致本院於前揭程序中無從審酌,又查無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且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該扣案物既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復未經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