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敏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10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配合採尿,並於109年2月8日10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彭敏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5頁)。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8日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頁)。
(二)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109年2月8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