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洪郁綾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4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寶雅生活賣場新竹東門門市(下稱寶雅新竹東門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 薛仁斌 所管領之睫毛膏1支及耳環1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19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薛仁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仁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郁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至其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仁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至7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13至21頁)。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7至41頁反面)。
(五)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洪晉翊 109年2月
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至其反面)。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郁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商品雖未返還告訴人,但事後已與寶雅新竹東門門市新任店長 方浣芹 成立和解並賠償1千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睫毛膏1支及耳環1副,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被告業已賠償1千元予該門市等情,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