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植勝(原名許翌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植勝(原名許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植勝(原名許翌軒,下稱許植勝)、 彭銘慶 (彭銘慶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彭銘慶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交予許植勝,再由許植勝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等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許植勝、彭銘慶均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7時1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佯稱係網路拍賣廠商,撥打電話予 蘇筠 芮,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賣家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扣款云云,復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予 蘇筠芮 ,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蘇筠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彭銘慶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又於同日18時4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彭銘慶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72元至彭銘慶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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