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以「幹你娘」當場辱罵,除不尊重國家法治外,更視國家公權力於無物,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危害,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范家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成於民國109年1月7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酒後因故與人起爭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蔡昀達林雨陞 獲報到場執行盤查時,范家成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言語侮辱。嗣經警員當場逮捕范家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昀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9年1月7日職務報告
1份、現場秘錄器譯文1紙及勘驗筆錄暨秘錄影像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惟參之蔡昀達於偵查中證述,其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掙扎的腳踢到,被告應該是不小心踢到的等語,核與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係遭警員逮捕之過程中施以反抗,致警員蔡昀達受有右小腿脛骨挫傷之傷害等節相符(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復經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影像,被告除對員警辱以上開言語外,過程中僅有與警員肢體推擠衝突,此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尚難認已達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所為尚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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