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340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告 彭顏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9,677元及專案補貼款8,910元,共計18,587元,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調解程序中捨棄電信費部分之請求,只請求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8,910元部分。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因積欠電信費用,經催繳仍未付款視為自行退租,依約定須繳納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8,910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公司的業務申請的,但業務沒有去繳,而且伊認為時間太久了,不能向伊請求,主張時效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用之事實,有帳單、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20號卷第7-14頁)在卷可憑。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專案補貼款債權8,910元,繳款期限為民國100年1月2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100年
1月電信費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處於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月22日起算,至遲於102年1月21日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9年
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業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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