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陳煜武 即 陳彰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碼
8.425%計息為年息12.1%固定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9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14,47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上開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限額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5萬元,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雙方無反對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20日繳納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5,703元及利息未付。又訴外人臺東企銀已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綜上所述,爰起訴請求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現金卡專用申請書、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民眾日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