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十二月間陸續執其所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票載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原告調借同額之現款,嗣後被告又分持上開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原告調現,屆期經提示,上開支票皆未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可證。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持其簽發,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付款,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支票四張向其調現,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影本為證。上開借貸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詐欺案偵查時,供承:兩造為舊識,素有資金往來,被告簽發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已有六、七年之久,系爭四紙支票亦係持向原告調借現款,因其經營之KTV,週轉不靈,致支票未能兌現。是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四紙支票向其告貸六十萬元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六十萬元及自最後退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