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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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飼
料等貨品數批,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原告業已將貨品交付完畢。而上揭貨款扣除退貨散裝、折讓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詎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一再遲延,迄今未曾清償分文。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債權人供應之飼料品質不良,致債務人飼養雞隻大量死亡,依法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公司自五十四年從事飼料生產業,迄今已有三十五年之歷史,製造技術及品管之嚴格向居業界之首,其產品品質不容置疑,且與被告交易之期間,原告公司從未接到被告反應其產品不良、客訴或送相關單位鑑定責任歸屬之通知,故上述被告所辯,實臨訟藉辭推諉,拒不付款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飼料總計積欠貨款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其中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係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所積欠之貨款,嗣經兩造結算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二紙期票以給付該筆貨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現正由於鈞院新營簡易庭審理中。而本件系爭貨款係被告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累計所積欠之貨款,與上揭所述之欠款發生時點不同,故原告公司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發生,合先敍明。
3、被告曾提出數紙雞隻死亡照片辯稱「原告公司有一段期間未依約供應飼料,造成雞隻大量死亡...等語」,惟查其上所述,殊與事實不符,因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因被告積欠貨款過鉅無力清償,始停止交易不再出貨,交易期間原告公司均依約將其訂購之飼料交付完畢,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發生。又禽畜發生大量死亡,主因常與感染疾病有關或飼養環境不良所造成,若因缺乏飼料而活活餓死之情事鮮有所聞;查原告公司與被告交易期間平均二至五天送貨一次,被告所需飼料來源充足,且一般飼養業者平日均有儲備定量之飼料,以應不時之需,故被告所飼養之雞隻實不可能發生缺糧致死之情形。被告主張無需給付貨款之理由係因原告未供應飼料,致雞隻死亡造成千萬元之損失。查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上述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而被告對未送飼料之種類、數量、時間、死亡雞隻之週齡、數量及死因等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今僅單憑數紙相片及子虛烏有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由,於法於理皆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檢驗報告一件、出貨明細表十五件、出貨通知書、統一發票各三十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供應被告養雞場之飼料,因未依約供應飼料,致被告雞隻大量死亡,而發生
巨額虧損,被告於雞隻死亡時,曾一再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再三請求被告不要向法院請求賠償,必有誠意協商解決,未料原告竟於被告簽發之支票之時效將屆時,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供應飼料,造成雞隻大量死亡,應賠償被告損害,其竟反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被告倘非原告過失造成損失,所飼養雞隻理應可獲一千萬元以上價款,而僅獲一百萬元之價款,被告損害達一千萬元,是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出貨通知單四件、散裝出庫秤量單四件(以上均影本)、雞隻死亡照片十五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 蘇添壽 、 柯四川 、原告公司職員 郭充原 、 張伯宗 、 林政聰 。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等貨品數批,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原告業已將貨品交付完畢。而上揭貨款扣除退貨散裝、折讓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詎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一再遲延,迄今未曾清償分文。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供應被告養雞場之飼料,因未依約供應飼料,致被告雞隻大量死亡,而發生巨額虧損,被告於雞隻死亡時,曾一再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再三請求被告不要向法院請求賠償,必有誠意協商解決,未料原告竟於被告簽發之支票之時效將屆時,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再原告未供應飼料,造成雞隻大量死亡,應賠償被告損害,其竟反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陸續交付買賣貨物標的物予被告,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出貨明細表十五件、出貨通知書、統一發票各三十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雞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為不完全給付,並使其雞隻因而死亡,造成被告更大損害(即加害給付)云云,並提出出貨通知單四件、散裝出庫秤量單四件(以上均影本)、雞隻死亡照片十五幀為證,惟此業據原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有送貨遲延、錯誤之情事,並陳稱:伊所說的遲延是指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訂的貨,平時伊訂貨都是訂十幾噸,要原告公司最慢十七號要送到,但原告遲延到十九日、二十日才送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其係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出貨有「四期料運輸錯誤」之情事,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向原告購買飼料應給付之貨款,而被告主張有送貨遲延、錯誤之情事,並非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之送貨期間,被告主張送貨有遲延、錯誤之部分係另以票款付款,若原告確有送貨遲延、錯誤之情事,被告嗣後焉會交付票據予原告?此顯與常情有違。
(二)再證人即司機柯四川到庭證稱: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有替原告載送過飼料給被告,曾經遇到過颱風,颱風那次去時,伊只是負責送貨到養雞場,把飼料裝進桶內,沒有去看有無雞隻死亡,不知道此事...伊向原告取得訂貨單送貨,至於有無遲延,伊不清楚,那是原告的內部問題...伊不知道送貨到時,飼料桶內是否有飼料,被告要伊裝入哪裡,伊便送進哪裡...伊忘了有沒有飼料運送錯誤的情形...飼料送入桶內,一定要經過被告同意,且經簽收,並告知伊將飼料送入哪一個飼料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送貨時,被告沒有要求退貨或換貨...其餘情形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司機蘇添壽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有替原告載送過飼料給被告...那天伊所看到的是二、三十隻雞隻死亡...伊不知道雞隻死亡的原因...伊不清楚送貨有無遲延,伊是依照老闆的要求出車送貨,只知道送的很趕,司機無法瞭解出貨有無遲延...那天伊確實沒有每一個飼料桶去看,但大的飼料桶確實沒有存貨了,伊運去也是只裝在大飼料桶,伊也不能進去雞舍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提供之雞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造成被告雞隻死亡之情形。
(三)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林政聰到庭證稱:那時是颱風期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訂貨十二噸,伊在隔日送了八噸。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又補送了四噸,這四噸應該是要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送的,但因為颱風的關係,才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補送,有把不能送貨的原因告知被告,當時第一次送的八噸貨足供被告所養的小雞吃一個星期,被告雞隻死亡與原告遲延送貨沒有關係,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有送貨去,表示被告是在十二日送的貨,而不是十五日。
被告在十月十四、十五日有通知原告雞隻因缺料死亡,伊在十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帶獸醫過去,但去後,無法判定雞隻死亡原因,後來有將雞隻送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是雞隻因脫水死亡,其原因應該是雞舍沒有擺水,不是沒有飼料...三期飼料與四期飼料之差別只有在熱能,錯誤並不會造成雞隻死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畜產處經理郭充原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業務員回報:被告要求協商,所以伊才去協商...本件送貨沒有因延誤造成被告雞隻大量死亡之情形,此可由送貨單證明,伊不是去協商雞隻死亡的事,完全是市場經營上的正常拜訪。被告以雞隻死亡為由提出降價要求,伊也有在其職權範圍及市場機能考量下,每公斤降價零點三到零點四元,此亦經被告同意,所以公司就以降價後的價格來請求系爭貨款,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張伯宗到庭證稱:沒有因為送貨遲延造成被告雞隻死亡,送貨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提供之雞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造成被告雞隻死亡之情形。參以原告主張被告雞隻死亡之原因係家禽霍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請獸醫來看,因為已經拖了兩、三個星期,到場獸醫說是因傳染病死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雞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造成被告雞隻死亡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原告原告提供之雞飼料有瑕疵及送貨遲延,造成被告雞隻死亡云云,所辯尚無足取,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