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美娜水參瓶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玖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零玖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玖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美娜水參瓶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四月,前二者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後二者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分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分別以美娜水稀釋海洛因後注射、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九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美娜水三瓶;(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拘提到案;(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路口。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從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用美娜水加入注射,安非他命是用鋁箔紙燒烤施用的,期間我不一定施用何種毒品」、「(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有被查獲,查獲當天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我很久就沒有用了,是今年我都沒有施用海洛因,但我忘了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是何時」等語不諱(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嗎啡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一○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內,分別有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時,尚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美娜水三瓶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九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該扣案晶體及吸食器一組,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認是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二公克)及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七四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四月,前二者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後二者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其中尚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其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且經本院再三傳訊均拒不到庭,經首次拘提到案後,未遵期到本院報到,經本院二次發函囑託拘提,經羈押後始接受審判(有各該囑託拘提函、復函、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粉、晶體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前二者屬違禁物無訛,後者顯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美娜水三瓶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三一一號警卷第一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前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吸安,在鳳山市家裡,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惟其當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所述,非全然可採,況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才開始施用毒品一節,已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施打毒品海洛因、吸食安非他命,在我家二樓房間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三一一號警卷第一頁反面)、「我是從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用美娜水加入注射,安非他命是用鋁箔紙燒烤施用的,期間我不一定施用何種毒品」(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而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七六一一號卷第一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分刑字第○○○○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並無嗎啡反應,亦已如前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今年(即八十九年)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屬相符,足徵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間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