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抵償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予戊○○、丙○○、庚○○等人供渠等施用,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查獲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戊○○指證其安非他命係向辛○○購買,並以電話聯繫辛○○,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辛○○遂與戊○○約定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交易,而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路○○○號「杏豐醫院」前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其住所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公克,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辛○○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即本此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丙○○、庚○○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丙○○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及證人庚○○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分別有警訊筆錄三份及偵訊筆錄二份附卷足稽。(二)戊○○、丙○○與庚○○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渠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況證人戊○○、丙○○與庚○○等人為不同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證人彼此之間並無何關係,自無串謀誣陷被告辛○○之可能,堪認上揭證人指證情節,與事實相符。(三)證人戊○○證述被告欠其母親一萬四千元,於假釋前即請其友人交付安非他命一包抵償二千元,自假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付一包安非命抵償二千元,八十八年八月間復交付一包安非他命抵償二千元,而戊○○之母 詹梅 於警訊中亦證稱確曾交予辛○○八千元之事實,雖其所述之金額與戊○○所述不同,然此無非因時日已久,且己○○○年近七十,已不復記憶所致,另證人庚○○並能詳細描述被告豐原市○○路○○○號二樓住所之情形,足見其二次上開證詞,並非無端虛構。而被告前因販賣安非他命遭判刑確定,對販賣安非他命將刑罰處分已有認識,竟仍於假釋期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四)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公克扣案足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販售安非他命予戊○○、丙○○與庚○○之事實,並辯稱:未曾見過庚○○,也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戊○○、丙○○及庚○○,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後,因腳傷行動不便,暫居友人甲○○家,後來在八十八年七月底,在豐原市○○路○○○號二樓租屋居住療養,至同年十月下旬,均沒有外出過,也沒有向戊○○母親借錢,可能是戊○○母親以為 小麗 是其朋友,所以才借錢給她。而查獲當天其因缺錢繳房租,於是在接獲戊○○之電話,以為戊○○要借其錢,其才赴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問;辛○○為何要給你安非他命吸食?)因為辛○○向我媽借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都沒還,我向辛○○要錢時,辛○○說身上沒錢就給我安非他命以抵銷借款。」、「每次都在我家巷口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交易。」(詳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辛○○欠我母親一萬四千元,故以安抵債務給我,共拿三次安給我,八十八年六月勒戒出來後拿三次安給我,抵了六千元。」(詳偵查卷第五三頁)、「八十八年六月他還在裡面(指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台中監獄台中分監)沒錯,我是跟辛○○的朋友拿一包安非他命,抵償二千元,七月二日他又來找我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抵償二千元,八月又給我一包,也是抵償二千元。」(詳偵查卷第一0一頁)等語,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時則證述:「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底、十月中旬向被告買的,在豐原市○○路向被告買的,三次都在那邊買的,大約是二千、二千、三千元買的,我都是和丙○○一起去,...。」,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中證述:「(問:向被告拿過幾次安非他命?)買過三次,第一次是在豐原市○○路一個乾姐姐 許翠玲 家裡,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份,第二次是在被告租的套房在三民路,時間是八十八年十月初左右,第三次是在去年十月中,在我家前面六九一巷口,每次都錢給他,第一次拿二千元,第二次拿三千元,第三次金額不記得了,每次的量都不一樣,之前被告有住過我家,那時我因保護管束被抓去從少輔院出來後約八十六年,我媽告訴我說他有向我媽借錢,我媽告訴我說被告用機車向我媽借錢,機車沒有過戶也沒有還錢,我有去跟被告要錢,但被告說要直接還我媽錢,我沒有跟丙○○一起去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戊○○對於被告販賣其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何人一同前往購買及交易方式係以抵償債務抑或現金交易等情,均前後反覆,供述不一,顯難憑其前後不一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查,本院向台灣台中監獄調取被告辛○○在監之接見紀錄表,並獲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函覆,依被告辛○○在監時之接見登記表所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一日,曾有被告之友人 廖宗邦 及林俊成接見過被告,惟於同年六月間,則無任何接見紀錄,是證人戊○○證述於六月間是辛○○的朋友拿安非他命予他一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另證人即戊○○之母己○○○於警訊中證述:「我記得辛○○曾經載一位女朋友二人騎一部機車至我家,向我說最近欠錢,要將所騎之機車賣給我,該機車要賣新台幣捌仟元,我就給辛○○新台幣捌仟元,結果辛○○騎走...。」(詳偵查卷第九三頁)等語,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經被告當庭詰問證人是不是另外一名女子「小麗」向她拿的等情,證人己○○○即證稱:「是小麗跟我拿的,她說機車要賣我八千元。」等語,是被告前述辯稱其未向戊○○之母己○○○借錢一語應堪採信,再被告既無欠款之認知,即無可能以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以為抵債之用。故證人戊○○前述證稱被告係因欠其母錢,始以安非他命抵償借款之詞即屬虛妄,尚難採信。
(三)復查,證人庚○○雖於警訊中證述:「我是於88年10月中旨在豐原市○○街上碰到戊○○...,我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戊○○告訴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戊○○就直接帶我去找辛○○直接向其購買,(台中縣豐原市○○路○○號2樓租屋處),我先拿新台幣壹仟元給戊○○,於辛○○租屋處時,再由戊○○拿新台幣壹仟元給辛○○,辛○○收下現金壹仟元,辛○○就從身上衣左上口袋拿出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戊○○,我就與戊○○一同離開辛○○租屋處一同下樓,下樓後戊○○就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與戊○○就分手離開。」、「(問:你到過辛○○租屋處所幾次?四週環境如何?)去過一次,辛○○租屋處是中正路76號2樓,但要上二樓要走旁邊巷子到後面有一個鐵門,從鐵門上二樓直走到底的一間,正好靠近中正路,巷子的一邊是佛具店。」(詳偵查卷第七五頁)等語,惟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中則證述:「不認識(被告),當初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拿辛○○的口卡給我看,叫我簽名而已。」、「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向他買過安非他命,我是直接把錢給戊○○,戊○○帶我去一不詳個地點把車停在大馬路旁邊,叫我在車上等,他出現時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用壹仟元向戊○○買的,戊○○沒有告訴我向何人買。」、「(問:提示警訊筆錄七十五頁所述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筆錄上所言被告租屋處是警察問我,我說不知道,是警察自己寫上去的,我之所以會簽名是警察說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事實上我真的沒有去過那個地方。」等語,是證人庚○○於警訊中之前述不利被告證詞,既與本院調查中所證述者不同,其可信性即有可疑,尚難憑其警訊中可疑之指證即認被告確有販毒之犯行。再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中證述:「...我有跟庚○○去被告三民路住處買過安他他命,庚○○有跟我去二樓向被告買,警察查獲我時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賣我的,那包是我與庚○○及被告去潭子時被告拿給我的,為了他欠我媽錢抵債用的。」等語,惟證人庚○○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並已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詳如前述之證詞,是益徵戊○○證言之不可信。
(四)又查,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我是在88年10月中旬在豐原市○○路○○號(金福星遊藝場)內向辛○○購買安非他命壹次,是以新台幣壹仟元購買壹小包的安非他命吸食。...」(詳偵查卷第八四頁)等語,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則證述:「(問:是否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有,在豐原市太平洋對面遊藝場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以壹仟元買的,...」等語,是其所指述之販賣地點是否相符實有可疑,經本院諭令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將證人丙○○所指述遊藝場之所在位置製作簡圖到院,經核其所製作附卷之簡圖以觀,金福星遊藝場係位於豐原市○○路○○○號,而太平洋百貨對面之遊藝場則係位於豐原市○○街上之樂普生遊藝場,是證人丙○○對於被告販賣其安非他命之地點,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亦難憑採。
(五)再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9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惟該一小包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之居住處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倘被告確係為販賣安非他命予戊○○而應戊○○之要求與之見面,則何以未將安非他命帶往販售?又被告若真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而前往赴約,則以查扣之毛重0.3公克之安非他命,欲售戊○○二千元之價格,顯與一般販毒之交易行情不符;此外,又無查獲電子秤、夾鏈袋等分裝安非他命出售之工具,難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五、綜合上情,戊○○、丙○○及庚○○三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供述,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三人之積極證據。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所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始得採為論罪基礎之意旨,況本案戊○○、丙○○及庚○○所供述者,並非渠等與被告辛○○所共涉之販賣毒品罪嫌,而係專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尤難僅憑戊○○、丙○○及庚○○三人片面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明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罪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