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百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依交通規定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看時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DSB-151號」輕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待乙○○看完時間抬頭後,發現甲○○在其前方且兩人距離甚近,但已閃煞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合併膝前血腫及蜂窩組織炎、臉部及左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道路狀況良好之情形下,因其過失而自告訴人甲○○同向後方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其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辯稱:告訴人當時車燈未開,其無法看見告訴人,故告訴人亦有過失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當時之天候為陰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告訴人因為上開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合併膝前血腫及蜂窩組織炎、臉部及左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事實,除有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述醫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醫杏字第0960000712號函覆之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十五至二八頁),自可認定屬實。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腰椎軟骨突出症之傷害,但該部分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直接由外傷造成,有前述醫院函文附卷為憑,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之傷害自無法認定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說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查:
⑴、本件被告既然騎乘機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被告肇事當時光線及道路狀況良好,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前方各項人車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經肇事地點前,我先低頭看時間,再抬頭時見前方輕機車突然減速,我見狀立刻左閃,但仍碰撞該車,我低頭看時間後,我的左前車頭就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左後側,她人車倒地,我也倒地機車滑行至前面。」等語(偵查卷第十八、四五頁),顯見被告確有低頭看時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再依前揭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於倒地前並無煞車痕跡,可見告訴人亦無驟然減速之狀況,故被告未及停煞撞擊前車之原因,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開車燈,無法發現告訴人在前方行
駛,可見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路邊有照明,燈很亮,當時伊有開車燈,在醫院時警察沒有提到未開車燈之事,急診完後被告之父與伊一同至現場看機車,也沒提到車燈未開之問題。」等語明確,可見告訴人當日應無車燈未開之問題。再觀諸現場照片雖無法清楚看出車燈是否有開,但對照偵卷第二六頁下方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車燈處有紅光反射之情形,顯見告訴人縱未開車燈,但被告若有開車燈,當可以後車之照明光線反射至前車之車燈,而清楚看到前車;況依現場照片顯示,當時路邊照明甚為明亮,則被告亦無難以發現告訴人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故被告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後為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原審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指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案發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再參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頗大,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表達願意和解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拘役貳拾伍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照男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