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176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6年4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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